【裁判摘要】
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接受调解、和解,是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作为法律服务者,在接受当事人委托代理诉讼事务中,应当尊重委托人关于接受调解、和解的自主选择,即使认为委托人的选择不妥,也应当出于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的考虑提供法律意见,而不能为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基于多收代理费的目的,通过与委托人约定相关合同条款限制委托人接受调解、和解。上述行为不仅侵犯委托人的诉讼权利,加重委托人的诉讼风险,同时也不利于促进社会和谐,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相关合同条款亦属无效。
原告:上海市弘正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江宁路。
负责人:王镇生,该事务所主任。
被告:中国船舶及海洋工程设计研究院(中国船舶工业集团公司第七O八研究所),住所地:上海市西藏南路。
法定代表人:邢文华,该所所长。
原告上海市弘正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弘正律师所)因与被告中国船舶及海洋工程设计研究院(中国船舶工业集团公司第七O八研究所)(以下简称船舶设计院)发生服务合同纠纷,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弘正律师所诉称:原告原系被告船舶设计院常年法律顾问。2003年5月,被告委托原告律师王镇生代理其与上海市黄浦区商业网点管理办公室(下称商业网点)赔偿纠纷一案(以下简称赔偿纠纷案),被告提出风险代理。双方协议约定:被告按照诉讼标的额的15%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被告如有接受调解、和解及终止代理等情形,需与原告协商一致,否则,按照约定律师代理费的数额补偿原告经济损失。诉讼中,被告数次提出不当调解方案,均遭王镇生律师拒绝。2005年6月,被告在不让王镇生律师知晓的情况下与对方达成调解,并由法院制作了调解书。在原告提出异议时,被告称会分次依约支付律师代理费,原告为此同意被告先支付125 000元,余额分次给付。后被告突然解聘原告的常年法律顾问,原告提出异议时,被告再次承诺同意支付相应律师代理费,但至今拖延未付。原告认为,对于原、被告之间的风险代理,原告已为之付出大量投入,被告应依约按诉讼标的(房屋市场评估价)人民币2 090 000元的15%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188 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5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的利息。
被告船舶设计院辩称:涉案律师代理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弘正律师所不同意被告接受与对方调解,因而在调解中拒绝出席。原、被告之前已就律师代理费达成协议,风险代理方式是由原告提出。风险代理合同条款中,真正的风险承担者是被告。风险代理合同中有关调解问题的约定,应体现诉讼代理的依附性特征,双方发生争议时,应以被告的意思表达为准,而该合同相关条款明显限制了被告的诉讼权利。此外,被告之所以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25 000元,是考虑到双方存在的良好关系,想以友好的方式解决此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船舶设计院就本案提起反诉,诉称:在赔偿纠纷案诉讼中,是原告弘正律师所提出在原有合同基础上补充签订风险代理合同以提高其律师的积极性。补充合同由原告拟定,约定的内容对原告无任何风险,仅增加了律师代理费。在诉讼中,关于接受调解与否的问题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坚决不同意调解,且拒绝参加法院于2005年6月28日进行的开庭。赔偿纠纷案调解后,被告为息事宁人,依照调解数额还是向原告支付了补充律师代理费125 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作为诉讼代理人,理应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尊重委托人的意志。但是,原告为博得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不顾委托人的诉讼风险,盲目放弃调解机会,且毫无理由拒绝出庭,严重违反了双方的合同和律师的职业操守。现要求原告返还被告第二次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5 000元。
被告船舶设计院提交了其在赔偿纠纷案诉讼中形成的两份答辩状、庭审笔录,原告弘正律师所的解决意见函、调解笔录以及相关支票存根等证据。
原告弘正律师所辩称:被告船舶设计院称原告未出庭,无任何证据,事实是被告未通知原告出庭。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弘正律师所提交了聘用律师合同、协议书、民事诉状、房地产估价报告、赔偿纠纷案法院调解书、律师付费发票、通知函、催款函及邮寄凭证、电子邮件往来、王镇生律师写给被告船舶设计院的信函等证据。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依法组织了质证。被告船舶设计院除对原告弘正律师所提交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表示:房地产估价报告关于房屋的价格有三个数额,不应按最高数额确定诉讼标的,应按1 110 800元计;调解书并非仅针对赔偿纠纷案所涉问题,给付800 000元中包含了其他案件的500 000元;对律师付费发票所载的“先期”二字不认可;通知函与本案无关;信函陈述与事实有出入。弘正律师所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本案处理无意义。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3年5月14日,原告弘正律师所与被告船舶设计院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指派王镇生律师代理被告与商业网点之间的赔偿纠纷案,律师代理费20 000元。2004年2月18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在原有代理关系基础上实行风险代理,被告如有接受调解、和解及终止代理等情形需与原告协商一致,否则以约定律师代理费数额补偿原告经济损失。双方同意以赔偿纠纷案诉讼标的(赔偿款数)为基数,如完全不给付赔偿费,被告以诉讼标的的15%给付律师代理费(不包括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经判决或调解被告赔偿的数额在诉讼标的50%(包括50%)以上的,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已支付的20 000元;在50%以下的,则以赔偿纠纷案诉讼标的50%以下部分的15%计付律师代理费(不包括已给付的律师代理费);如经判决被告全部败诉的,原告退还已收律师代理费中的15 000元。
在赔偿纠纷案诉讼中,商业网点诉称,中山南一路198弄16号104室、701室,198弄17号101室、301室系被告船舶设计院作为公建配套房移交后,由上海市南市区住宅发展局调拨给商业网点使用的,但被告却称上述4套房屋已配售给了自己的职工无法退还,请求判令被告按上述房屋的市场评估价予以赔偿。2004年9月13日,上海国城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估价报告,载明:“以2003年6月27日为估价时点,上述4套房屋房地产市场价格为 2 097 000元,使用权价格为1 997 200元;以1998年1月15日为估价时点,使用权价格为1 110 800元。”被告在赔偿纠纷案中辩称其已按规定支付了公建配套费,故不该再交付房源,同时要求将上述4套房屋与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瞿溪路680弄1号205室房屋纠纷案一并处理。商业网点也同意两案合并处理。诉讼中,被告与商业网点接受调解,调解结果是由被告赔偿商业网点800 000元,双方达成调解后不再涉及本案被告的公建配套费等的返还事项。赔偿纠纷案调解解决后,2005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弘正律师所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25 000元。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弘正律师所与被告船舶设计院于2004年2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有关“船舶设计院如有调解、和解及终止代理等需与弘正律师所协商一致,否则以约定律师代理费额补偿弘正律师所经济损失”的约定是否有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首先,在民事诉讼中,尽管委托代理人可以在代理权限内根据具体情况独立进行意思表示,但委托代理人最终体现的是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诉讼行为的后果也归属于被代理人,因此,委托代理人在诉讼中所进行的独立意思表示,应基于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并受制于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和接受被代理人的指示。在与商业网点一案中,被告船舶设计院决定与对方调解,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对此,原告弘正律师所作为诉讼代理人可以运用自己的法律专业知识提供自己的见解,但最终应当贯彻的是被告的意思,而不应将原告的意思强加于人。
其次,被告船舶设计院在诉讼调解中处分的是自己与对方争议的利益,对该利益的处分不可能侵犯到作为代理人的原告弘正律师所的利益。即使该处分的结果可能影响原告的收费额,原告也无理由要求被告因此牺牲自己的利益,承担更大的诉讼风险,或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
综上,原告弘正律师所在法律服务合同中订立诸如调解等需与其协商一致,否则以约定律师代理费额补偿其经济损失的条款,是侵犯被告船舶设计院诉讼权益的行为。诉讼中,原告关于上述加重被告义务的条款是被告自行提出的陈述,违反常理,不予采信。原告关于被告曾承诺分次支付律师代理费,先支付125 000元,余额分次给付的事实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
对照风险代理协议书,双方约定的律师代理费是以商业网点的诉讼标的(赔偿款数)为基数,经判决或调解的赔偿数额在诉讼标的50%以下的,律师代理费以商业网点诉讼标的的50%以下部分的15%计付。尽管对该约定的理解双方存有歧义,但以诉讼结果计付律师代理费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考虑到被告船舶设计院在上述案件的调解中放弃了公建配套费等返还权利,以及原告弘正律师所在上述案件中的实际投入,现被告以与另一起案件合并调解的总数额为基数,按照15%计付律师代理费,已属合理。由于上述案件的诉讼中,被告并未获得完全不赔偿的结果,故原告要求以商业网点全部诉讼标的计赔律师代理费的差额,不合理,且明显相悖于双方协议的约定。
综上,原告弘正律师所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船舶设计院已支付给原告的律师代理费,考虑到被告与商业网点的诉讼毕竟是在原告前期工作的基础上达成调解结果的,且被告也无通知过而原告不出庭参加法院主持的调解的证据,庭审中被告又明确表示,125 000元律师代理费是因认为原告已完成任务,按阶段性计算标准计付的,因此,对被告关于返还上述款项的反诉请求,依法亦不予支持。据此,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于2009年3月18日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弘正律师所关于被告船舶设计院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88 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船舶设计院关于原告弘正律师所返还其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25 000元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60元,由原告弘正律师所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0元,由被告船舶设计院负担。
弘正律师所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1. 双方的风险代理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符合无效或可撤销要件,故双方应按约履行;2.法律规定律师可作风险代理,且提成比例可达标的额的30%,而本案只约定了15%,并未超出风险代理收费最高限额;3.协议并未禁止船舶设计院与对方当事人调解,一审法院认定协议相关条款侵犯船舶设计院的处分权不能成立。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支持弘正律师所的本诉请求。
被上诉人船舶设计院答辩称:被上诉人完全同意一审判决对协议第二条所作认定,该协议限制了委托人对委托事项的处分权,相应的协议条款应为无效。请求维持原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仍然是:上诉人弘正律师所与被上诉人船舶设计院于2004年2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有关“船舶设计院如有调解、和解及终止代理等需与弘正律师所协商一致,否则以约定律师代理费额补偿弘正律师所经济损失”的约定是否有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一、《协议书》系在双方原有的《聘请律师合同》的基础上为实施风险代理而签订的合同,双方之间构成委托与代理的关系。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对婚姻、继承、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其他涉及主张生活保障费用等方面的案件及刑事、行政、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不得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对于其他律师服务项目,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做出禁止风险代理收费的规定,因本案所涉事项并不属于上述禁止范畴,故双方之间约定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并无不当。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本案中,双方约定风险代理收费比例为15%,未超出最高比例,亦无不当。
二、关于《协议书》中“船舶设计院如有调解、和解及终止代理等需与弘正律师所协商一致,否则以约定律师代理费额补偿弘正律师所经济损失”的约定的效力问题。
1. 律师的职业责任是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在执业过程中,律师应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纠纷解决、消除社会冲突、促进社会和谐,应在调解、和解中发挥积极作用。律师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收取相应的费用,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如律师为获取自身利益的最大化,限制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其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2. 本案所涉代理内容为诉讼代理。代理的概念系委托人将相关事项授权于代理人,由代理人处理委托事务,代理结果归于委托人。因此,从代理的目的和结果归属而言,委托人对代理人权利的授予并不意味着放弃自己在代理权所涉范围发出或受领意思表示的能力,即委托人对委托事项仍享有自行处分的权利并可以随时终止代理权。代理人的义务为运用法律专业知识搜集、提供证据、参加诉讼、提出法律意见等,其目的是通过律师的服务尽量使当事人增加胜诉几率,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接受调解、和解,是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调解、和解有利于纠纷的迅速解决和彻底解决,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更有利于减少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作为法律服务者,在接受当事人委托代理诉讼事务中,应当尊重委托人关于接受调解、和解的自主选择,即使认为委托人的选择不妥,也应当出于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的考虑提供法律意见,而不能为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基于多收代理费的目的,通过与委托人约定相关合同条款限制委托人接受调解、和解。上述行为不仅侵犯委托人的诉讼权利,加重委托人的诉讼风险,同时也不利于促进社会和谐,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3. 关于本案《协议书》中约定的调解、和解必须当事人与代理人协商一致,否则应赔偿损失的条款,上诉人弘正律师所称该协议条款并未禁止被上诉人船舶设计院对外享有自行与对方当事人调解、和解。法院认为,该条款虽然并未明文约定禁止船舶设计院进行调解、和解,但该条款对船舶设计院自行与诉讼对方当事人调解、和解设定了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在代理关系内部必须按照《协议书》约定受违约条款的约束,如果船舶设计院试图单方调解或和解,必然受制于违约责任条款而产生顾忌,以致无法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进行调解、和解。故上诉人主张该条款未限制船舶设计院调解、和解的权利的辩解不能成立。
4. 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约定实行风险代理,如果律师收取费用的标准以案件最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该处理结果不应以结案方式的不同有所差别。上诉人弘正律师所称所代理的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造成其经济损失而要求被上诉人船舶设计院赔偿。法院认为,上诉人所代理的案件以调解结案,法院裁判并未下达,裁判结果为未知数,上诉人代理的结果可能胜诉,也可能败诉,赔偿数额是否多于调解结案的数额并不确定。因此,上诉人断定裁判结果必定优于调解结果并无事实依据,其认为调解结案必定造成律师代理费减少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对于终止委托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了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该规定中的应赔偿损失应理解为实际损失,而《协议书》约定如船舶设计院单方终止协议的,须按约定律师代理费额补偿上诉人经济损失,该约定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法院认为,上诉人弘正律师所为获取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可能而限制被上诉人船舶设计院进行调解、和解,加重了当事人的诉讼风险,侵犯了委托人在诉讼中的自主处分权,不利于促进社会和谐,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无效。故《协议书》中“船舶设计院如有调解、和解及终止代理等需与弘正律师所协商一致,否则以约定律师代理费额补偿弘正律师所经济损失”的条款应为无效。
三、合同相关条款无效,而代理人为代理事务付出了一定的劳务,委托人仍应支付合理的报酬。赔偿纠纷案结束后,被上诉人船舶设计院向上诉人弘正律师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25 000元。关于该报酬金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法院认为,首先,在本案诉讼发生前,船舶设计院是自愿支付代理费,未曾以不合理为由而要求返还;其次,双方约定了以诉讼标的额为基数,按照案件判决或调解的赔偿金额不同来确定船舶设计院应付代理费的金额;船舶设计院与商业网点就赔偿案件和卢湾法院另一案合并调解,共需支付给案件对方当事人商业网点赔偿款80万元,赔偿纠纷案以最大标的额 2 097 000元与卢湾法院处理的另案500 000元的标的额按比例分摊,则赔偿纠纷案中船舶设计院向商业网点支付的赔偿额为645 976元,该赔偿金额远小于案件诉讼标的额的50%,按照本案双方《协议书》的约定,应以诉讼标的数50%以下部分的15%支付律师代理费,即以诉讼标的额2 097 000的50%减去赔偿款645 976元得402 524元乘15%为60 378.6元。船舶设计院支付给上诉人125 000元代理费已经超出了60 378.6元。故法院认为,船舶设计院支付上诉人125 000元报酬已属合理。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弘正律师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于2009年8月17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60元,由弘正律师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上海市弘正律师事务所诉中国船舶及海洋工程设计研究院服务合同纠纷案
——律师诉讼风险代理协议中限制委托人调解、和解条款的效力认定
庄龙平 徐芙蓉
(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网)
【提 要】
律师诉讼风险代理协议中限制委托人调解、和解权利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实践中虽无明确否定的法律依据,但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处于主地位,代理律师处于从地位,涉及当事人自身利益的决断应以其自身意志为左右。调解、和解制度有助于定纷止争、促进社会和谐,在我国法治建设中具有重要意义。律师代理协议中限制当事人调解、和解的权利侵害了当事人的程序处分权和实体处分权,也有悖于公序良俗。因此,综合考虑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应认定该类型条款无效。本案被《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12期刊载。
【案 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市弘正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船舶及海洋工程设计研究院。
2003年5月,中国船舶及海洋工程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船舶设计院”)因赔偿纠纷被上海市黄浦区商业网点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商业网点”)诉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船舶设计院为此与上海市弘正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弘正所”)签订风险代理协议,由弘正所指派其所内律师代理该案。协议约定以商业网点的诉讼标的为计费基数,并以胜诉率确定代理费金额。协议另约定,船舶设计院如有调解、和解及终止代理等需与弘正所协商一致,否则以案件诉讼标的的15%赔偿弘正所经济损失。后在上述案件审理中,船舶设计院在未与弘正所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独与商业网点达成调解协议。嗣后船舶设计院按照调解达成的标的及相关费率约定支付弘正所代理费共计145,000元。而弘正所认为船舶设计院应按照代理案件的诉讼标的总额2,090,000元的15%支付代理费,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船舶设计院支付不足部分168,500元。
【审 判】
原审黄浦法院认为,船舶设计院决定与对方当事人调解系对自己诉讼权益的处分,该处分不可能侵犯到作为代理人的弘正所的利益。即使该处分的结果存在影响弘正所收费额的可能,但在权利的平衡下,代理人也无理由要求被代理人牺牲自己的利益承担更大的诉讼风险,或因此要求被代理人赔偿代理费。法律服务合同中诸如调解等需与代理人协商一致,否则以约定金额赔偿经济损失的条款,系对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侵犯。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对弘正所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弘正所不服上诉,称即使船舶设计院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接受调解,但接受调解并不构成船舶设计院可以不赔偿弘正所代理费的理由,原审判决不当,请求依法改判。船舶设计研究院答辩称,双方的协议限制了委托人对委托事项的处分权,相应的协议条款应为无效,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对于是否接受调解、和解,代理律师可从专业角度向当事人陈述利弊,但代理律师仅是提供建议,最终应由当事人自己决断。同时,调解、和解有利于纠纷迅速、彻底解决,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目的。而在诉讼代理中对诉讼当事人的调解、和解予以限制,有悖于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协议书》中规定的“船舶设计院如有调解、和解及终止代理等需与弘正所协商一致,否则以约定律师费额补偿弘正所经济损失”的条款应为无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风险代理是指律师在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时,并不事先收取律师费,而是根据诉讼结果决定给付律师费的多少。虽说这种收费方式可以提升律师执业的积极性和责任感,但也有可能使律师为了片面追求胜诉结果,有意识地限制当事人通过一些低成本的方式来解决纠纷,从而导致司法成本的无端浪费,并可能增加不稳定因素。
一、律师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分析
1.律师与当事人关系的模式选择
美国法学界在律师与当事人关系的问题上,存在两种观点,一种是传统服务型,称为“律师中心主义”,一种是现代合作型,称为“当事人中心主义”。在“律师中心主义”模式下,律师独自担负着作出最终决定的责任,当事人被动地承担所有的后果,当事人对于律师的信任是律师执业的基础。“当事人中心主义”模式下,律师负有提醒、说明的义务,但无权干涉当事人的选择。在我国目前的法治环境中,“当事人中心主义”是律师诉讼代理模式的主流。这是因为,传统文化中“无讼”、“息讼”的观念在国人的头脑中仍然根深蒂固。在道德的规范作用仍然有较大市场的情况下,小事不涉诉,涉诉无小事。大部分人都对自己涉诉高度重视,从而导致其参与诉讼的主动性加强,把自己可以控制的案件主动权牢牢得抓在自己手中。反映在委托诉讼关系中就是限制代理律师的权利,自己保有最后的决定权,决不让“大权旁落”。再者,我国律师队伍的总体素质还没有发展到可以让当事人完全信赖的程度,律师的管理及队伍建设尚有待完善。法律也对律师权限有着较严格的限制性规定,比如:《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诉讼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9条规定:“授权委托书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2.律师在民事诉讼中的定位
当事人涉案之后,因自身专业知识的局限,很难对案情形成正确的判断,也不能很好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具有专业知识的律师可以运用自身的法律技能,为当事人争取最佳的解决办法,在全面综合考虑的情况下为当事者提出建议,维护其最大利益。这是双方达成协议的初衷。
本案船舶设计院与弘正所双方达成《聘请律师合同》以及《协议书》之后,船舶设计院对外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来确认弘正所在涉案中的权限。此时形成的法律关系包含两个层次:一是代理的内部关系;二是代理的外部关系。外部关系是基础,即“授权委托书”的出具并不表明其上记载的权限主体由当事人转为律师,而是表明该记载权限由当事人和律师分享,当事人并不丧失对委托事项的处分权。当事人应始终处于外部关系中主导者的地位,内部协议中不能有与此相违背的约定。况且,诉讼代理初衷在于维护当事人的最大利益,因此在涉及当事人自身利益的决断时,应以当事人的意志为左右。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应处于主地位,代理律师处于从地位。也就是说在该案的诉讼过程中,船舶设计院对已委托事项有权自行处分,在两者意见不一致的情况下,以船舶设计院的意见为准。并且,它随时可以终止与弘正所的代理关系。
二、调解、和解对法治建设的意义
调解、和解制度在中华大地上有着悠久的历史,与我国传统文化中的“无讼”、“息讼”观相契合。它是指通过中立的第三方的介入,促使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一致,解决纠纷。调解、和解制度在我国法制建设中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被外国学者誉为“东方经验”。
1.调解、和解对于当事人的意义
调解、和解制度的重要价值之一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处分权的应有之义为:诉讼进行中,当事人有权决定诉讼的继续或终结,对起诉的请求有自由处分权,具体包括撤诉权、和解权、请求的变更、对请求的放弃或认可权等。调解、和解制度的存在使得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行处置自己的诉讼权利,是对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的尊重。
2.调解、和解对于社会的意义
调解、和解有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维护社会和谐。判决虽然是纠纷处理的一种形式,但往往让当事人撕破脸皮,给继续交往设置了障碍。同时,这种强势判决结果往往使一方愤愤不平,难以接受,造成执行难的困境。而调解、和解则是在非对抗的环境下,给予当事人充分的协商空间,最终达成一份双方都能接受的协议。同时,当事人在充分自由的状况下所作出的允诺,也更容易付诸实施,从而实现案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与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理念相吻合。调解、和解制度所蕴含的另一个价值便是解决纠纷的高效率。虽说诉讼的严密性和规范性是实现正义之需,但因其程序复杂且成本很高,常常让人望而却步。而调解、和解的灵活性、便利性可以增加单位时间内案件的处理量,提高工作效率,大幅度节约公共成本和司法资源。
三、律师风险代理协议中对限制调解条款效力的认定
1.内部代理协议能否限制当事人的调解、和解意向
本案关于“船舶设计院如有调解、和解及终止代理等须与弘正所协商一致,否则以约定律师费补偿弘正所经济损失”的条款,弘正所称协议条款并未禁止船舶设计院对外享有自行与对方当事人调解、和解的权利。但从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看,该条款对当事人调解、和解意向的达成设置了障碍。因为调解、和解成为了内部协议中的违约行为,等于无形中增加了调解的附加成本。如果认定该约定有效,船舶设计院必然会在决定是否调解时有所顾忌,无法按照自己的真实意愿做出选择。因此,限制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内部协议会在客观上导致当事人与律师主从关系的倒置,从而影响当事人外部诉讼行为的行使。
2.限制调解、和解协议的不良后果
调解、和解是当事人为减少裁判风险,缓和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或者基于其他方面利益的考虑,如为保留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继续交易的机会等而作的处分。调解、和解有利于纠纷的迅速彻底解决,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更有利于减少社会矛盾,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目的。而在诉讼代理中约定调解、和解必须当事人与代理人协商一致,否则应赔偿损失的条款,对诉讼当事人的调解、和解予以了限制,有悖公序良俗和社会利益。《律师法》第二条规定“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这种为了律师私利而违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之律师根本职责的行为是不能得到法律支持的。
3.诉讼代理协议中限制调解、和解条款的法律效力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弘正所在诉讼中也辩称:风险代理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符合无效或可撤销要件。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风险代理协议中限制调解、和解条款是否属于无效的范围,但结合上文的法理和社会影响分析,可以把其囊括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一项中。社会公共利益一词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称之为公序良俗(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在英美法系国家一般用公共政策一词来表述。一般而言,它是指被立法机关和法院视为与整个国家和社会根本相关的原则和标准,该原则要求将一般公共利益与社会福祉纳入考虑的范围,从而可以使法院有理由拒绝承认当事人某些交易或其他行为的法律效力。在合同法领域,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得到极大的尊重,但因为社会经济和政治秩序的需要,出现了形式自由下个人本位向以国家意志为导向的社会本位的转变,国家意志延伸到合同法领域,“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合同的规定即是对合同当事人意志的一种外在限制。违法并不是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并拒绝强制执行的真正理由,违反公共政策才是其真正的理由。本案弘正所与船舶设计院之间限制调解、和解的条款违背了有关社会和谐的公共政策,与社会中人与人和睦相处的善良风俗背道而驰,无谓耗费司法资源。综合考虑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应认定该类条款无效。
结 语
诉讼中,由于当事人缺乏专业判断,律师应站在维护当事人合法利益以及维护社会整体秩序的立场上,对可能出现的结果作出客观判断,预期调解、和解的可能性,并将信息传递给当事人。法院也可因势利导,借助当事人对己方律师信任的心态,引导律师参与调解过程,力争以最小的成本获得最完满的结果。
【附 录】
作者:庄龙平,民四庭助理审判员
徐芙蓉,立案庭调研助理(原民四庭调研助理)
裁判文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书
合议庭:符望(审判长)、庄龙平(承办法官)、赵炜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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